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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发挥一个检察职能推进互联网空之间的管理”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

印刷《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

各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制你们,结合实际,请认真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规定

第一章通常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维护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犯罪,是指比较利用新闻互联网实施的犯罪、利用新闻互联网实施的犯罪和其他上下游相关犯罪。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全链处罚,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相关犯罪线索。 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请求批准逮捕,未请求批准逮捕或者应当移送起诉,未移送起诉的,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反复惩治网络犯罪案件,在预防犯罪的同时,建立逮捕、投诉、监禁、防一体的案件机制,加强案件释法,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有关部门、领域组织、公司等网络犯罪的预防和管理,加强网络犯罪防控

第五条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有多个犯罪地的,按照有利于犯罪事实调查、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解决的基本明确的管辖。

因区际犯罪、共同犯罪、相关犯罪等原因有管辖争议的,由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一体化的特点,加强区际合作事务,加强新闻互通、证据传递、技术合作,增强惩治网络犯罪的力量。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全、固定等审查,充分利用同一电子数据所具有的多种相关说明作用,综合运用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八条建立检察技术人员、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网络犯罪案件处理制度。 根据办案需要,吸收检察技术人员加入办案小组辅助办案。 探索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闻技术支持案件,提高网络犯罪案件处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集体犯罪或者涉案人数较多的,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以及地位、作用等综合评估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并根据区别大体分类解决,依法追诉。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追回赃款进行勾结,积极加强与有关单位的合作,及时扣押、冻结有关财物,切断涉案财物的移动链,督促涉案人归还赃物和赔偿。

第二章引诱取证和案件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流行行为关联性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重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构建完善的证据体系。

第十二条根据公安机关商的请求,根据追诉犯罪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及时介入重大、疑难、多起杂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下列事项提出取证意见。

(一)案件的侦查方向及适用的罪名;

(二)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全、固定、检验、拆解等;

(三)相关犯罪线索;

(四)追讨赃款损害事业

(五)其他需要发表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开展取证活动时,如果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指定检察技术人员共同参加。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法了解案件处理情况

(一)调查案件资料;

(二)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

(三)了解讯问(询问)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情况;

(四)理解、参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

(五)其他方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介入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发现相关犯罪或者其他新的犯罪线索,应当向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或者移送相关部门。 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取证意见

(一)查封、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及时查封、封存;

(二)查封网络设备时,立即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电源阻断等方法,防止电子数据受到远程破坏。

(三)及时提取电子设备、互联网账户、应用软件等账户密码,以及其中存储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记录等账户密码和对应的数据

(4)及时提取内存数据、缓存数据、互联网连接数据等动态数据

(5)及时提取点对点互联网传输数据、虚拟专线互联网内的数据等依赖于特定互联网环境的数据

(六)及时提取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

第十六条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起诉,向公安机关审查补充侦查的网络犯罪案件时,人民检察院以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若干事项为中心,比较继续侦查大纲或者 关于专业问题,必须听取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案件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情况。

第十七条认定网络犯罪嫌疑人,应当结合全部案件证据,以犯罪嫌疑人与原始存储媒体、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犯罪嫌疑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为中心,审查以下复印件。

(一)扣押、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全部、持有或者采用;

(二)社会交往、支付结算、网络游戏、电子商务、物流等平台的账户新闻、身份认证新闻、数字签名、生物识别新闻等是否与嫌疑人的身份有关;

(三)通话记录、邮件、聊天新闻、文件、照片、声音、视频等文件的复印件是否能够反映嫌疑人的身份;

(4)域名、ip地址、终端mac地址、通信基站的新闻等是否能够反映电子设备为嫌疑人所采用

(五)其他可以反映嫌疑人主体身份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应当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围绕其利用的程序工具、技术手段的功能及其实现方法、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审查以下复印件:

(一)设备新闻、软件程序代码等犯罪工具;

(2)系统日志、域名、ip地址、wifi新闻、地理位置新闻等是否能够反映嫌疑人的行动轨迹

(三)操作记录、网络阅读记录、物流新闻、交易结算记录、即时通信新闻等是否能够反映嫌疑人的行为拷贝;

(四)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的文案。

第十九条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识能力、专业水平、过去的经验、人员关系、行为次数、利益情况等综合认定,审查以下复印件。

(一)反映嫌疑人主观意图的聊天记录、复印件发表、记录浏览等;

(二)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了系统提示要求、正常操作流程;

(三)嫌疑人制作、录用或者向他人提供的软件程序是否被首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四)犯罪嫌疑人支付结算的对象、频率、金额等是否明显违反正常的交易习性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经常使用隐蔽互联网、是否采用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虚假身份;

(六)能够反映其他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认定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要结合互联网空期间、互联网行为的特点,从违法所得、经济损失、新闻系统破坏、网络秩序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侵害程度等综合评价出发,兹复制如下:

(一)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音视频文件、数据库新闻等可以反映嫌疑人违法所得、获取、传播数据及文件性质、数量的复印件。

(2)可以反映犯罪行为影响互联网空之间秩序的复印件,如账户数、新闻点击次数、浏览量、转发次数等

(三)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影响新闻互联网运行程度的副本,如受影响的计算机新闻系统数量、服务器日志新闻等;

(四)被害人的人数、财产损失额、名誉侵权的影响范围等,可以反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侵害的复印件

(五)其他能够反映犯罪行为情节、结果的文案。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逐一收集有关语言证据的,根据记录被害人全部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新闻系统数量、有关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资料,报告人及其

在说明第二十二条数多的同类证据材料是否具有相同的性质、特征或功能时,如果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无法全部验证,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证据材料,需要专业审查的,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起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自行侦查:

(一)公安机关未能收集的证据,特别是有灭失、增加、删除、变造风险的电子数据,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的

(二)被退货的补充侦查不符合补充侦查要求的;

(三)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第二十五条自行侦查由检察官组织实施,开展自行侦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需要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的,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和警务部门派员协助。 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的部门发现或者收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解决。

第三章电子数据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解决、传输,能够说明事件事实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网页、社会交流平台、论坛等互联网平台发布的新闻;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消息、通信集团等网络通信新闻;

(三)客户身份新闻,如客户注册新闻、身份认证新闻、数字签名、生物识别新闻等;

(四)电子商务记录、通信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程序安装、执行、删除记录等顾客行为新闻

(五)恶意程序、工具软件、网站源代码、脚本运行等行为工具新闻

(6)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数据库日志等系统运行新闻

(七)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数据库文件等电子文件及其创建时间、访问时间、编辑时间、大小等文件附属新闻。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取证主要包括以下方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电子数据检验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的验证和鉴定。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有以下方法。

(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2)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3)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冻结电子数据;

(5)取出电子数据。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处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以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中心,全面审查电子数据。 重视审查电子数据与事件事实的多元相关性,加强综合分解,逐一发挥电子数据的解释作用。

第三十条对电子数据是否客观、真实,重视审查下列复印件:

(一)是否移送原存储介质,原存储介质不能归档、难以移动的,是否证明原因,注明相关情况;

(2)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志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及结果能否再现。

(4)电子数据有追加、删除、编辑等情况时,是否附有证书

(5)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能否保证?

第三十一条对电子数据是否齐全,重视审查下列复印件。

(1)原存储介质的扣押、存档状态是否正常

(2)核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检查值是否发生了变化

(3)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备份是否相同

(4)冻结的电子数据是否生成了新的操作日志?

第三十二条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重视审查下列复印件。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的做法和过程是否规范;

(二)查询、勘查、扣押、审讯、冻结等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三)调查笔录、侦查记录、抽查记录等取证记录是否完整;

(四)是否涉及法律规定的取证人员、证人、所有者(提供者)等,如果因客观原因证人、所有者(提供者)未签名或者盖章,是否证明原因;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六)收集、提取的境外电子数据是否符合国(区)间司法协助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重点是审查以下复印件:

(一)电子数据与事件事实的关联性;

(二)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的关联性。

第三十四条原存储介质被扣押封存的,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扣押封存过程是否规范。

(一)原始存储媒体的企业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顾客标识等外观新闻是否有记录,是否与实物一一对应。

(2)是否计算存档或完整性检查值,是否拍摄存档前后存档的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是否清晰反映贴贴纸或贴纸的场所的情况。

(三)是否由取证人员、证人、所有者(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提取固定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镜像时,应当重视审查以下副本: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企业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号、顾客id等外观新闻,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保管场所、采用者、保管者。

(2)是否附有创建数据镜像的工具、方法、流程等必要新闻

(3)是否计算完整性检查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证人、所有者(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从原始存储介质中提取和固定数据副本时,应当重视审查以下副本: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企业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号、顾客id等外观新闻,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保管场所、采用者、保管者。

(2)是否批量提取提取的数据副本的原始存储路径、提取的工具、做法、流程等新闻、相关新闻、相关痕迹、系统环境等新闻。

(3)是否计算完整性检查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证人、所有者(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对网上提取的电子数据,重视审查以下复印件:

(1)是否记录反映电子数据源的互联网地址、存储路径或数据提取等

(2)是否记录了远程计算机新闻系统的访问方法、电子数据的提取日期和时间、提取的工具、做法等新闻,是否批量提取了相关的附属新闻、相关痕迹、系统环境等新闻。

(3)是否计算完整性检查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证人、所有者(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无法重复提取或可能变化的电子数据,是否根据事件移送反映提取过程的照片、视频、截图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对冻结的电子数据,重视审查下列复印件。

(一)冻结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二)冻结的电子数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关;

(三)冻结期限是否即将届满,是否需要继续冻结,或者是否需要解除冻结。

(4)冻结期间电子数据是否增加、删除、篡改等。

第三十九条对查阅的电子数据,重视审查下列复印件。

(一)调查证据通知书中是否载明所调查电子数据的相关情况;

(二)被审讯单位、个体是否在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调动单位、个体是否拒绝签名、盖章并予以证明;

(4)是否计算完整性检查值,或者是否用其他方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四十条进行电子数据的检查、侦查实验,重视下列复印件的审查:

(一)是否记录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和其他需要记录的复印件,由检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记录侦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检测、侦查实验采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是否与案发现场一致或基本一致;

(四)是否采用照片、视频、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多种玩法对检测、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客观记录。

第四十一条进行电子数据的检查、鉴定,重视下列复印件的审查:

(一)鉴定主体的合法性。 包括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名额的资质,委托其鉴定部分事项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名额是否回避等情况

(2)鉴定资料的客观性。 包括材料是否真实、完备、是否充分、获取方法是否合法、是否与原始电子数据一致

(3)鉴定方法的科学性。 包括检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领域标准,做法标准的选择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4)鉴定意见的完备性。 是否含有委托人、委托时间、检验材料新闻、论证过程、鉴定结果以及鉴定人的签名、日期等复印件。

(五)鉴定意见和其他书面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

鉴定机构以外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检验报告,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审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采用。

第四十三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以下瑕疵,可以修改或者合理解释使用。 不能修改,不能合理解释,不能作为确定案的依据。

(一)未在存档状态下移送的;

(二)记录或者清单上没有取证人员、证人、所有者(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3)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样式等不明确记载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四十四条电子数据联系篡改、伪造、不能明确真伪,或者不能保证其他电子数据客观、真实的,不能作为确定方案的依据。

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篡改等,但可以通过司法鉴定、当事人确认等方法查明与案件相关的重要数据未发生变化,或者恢复电子数据的原始状态,或者调查变化过程,作为案件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对不能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证明电子数据的复印件、保存地点、附属新闻、功能作用等情况,并可以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章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公诉的网络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召开审前会议:

(1)事件困难且复杂的情况

(二)跨国(边)境、区际事件社会影响较大;

(三)嫌疑人、被害人等人数多、证据资料多的;

(四)双方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有较大争议的;

(五)案件涉及的技术手段专业性强,需要双方事先交换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庭申请分配检察技术人员,或者邀请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人参加庭前会议。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网络犯罪案件,公诉人出示证据可以通过多媒体示证、动态演示等方法进行。 必要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分配检察技术人员,或者邀请其他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相关技术操作,并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检察院在出示电子数据时,必须从以下几点加以证明。

(1)电子数据的来源、形成过程

(二)电子数据反映的犯罪手段、人员关系、资金流向、行为轨迹等事件事实;

(三)电子数据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相互证明情况;

(四)其他需要证明的文案。

第四十八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比较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辩解或者辩护意见的,起诉人围绕争议点询问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提取、复印、制作过程是否规范、复印件是否属实、案件

第四十九条支持、推广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网络犯罪案件全程录音录像。 庭审全程录制视频资料,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人民法院复印,并将存储媒体附在检察卷宗中留存。

第五章跨区域合作

第五十条对跨地区网络犯罪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统一指挥和统一协调,相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案件合作。

第五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统一传唤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参与网络犯罪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办理有关网络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相互申请查阅卷宗材料、法律文件,了解案件情况,被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

第五十三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办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材料的,可以持相关法律文件和说明文件申请调取证据材料,被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

第五十四条负责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件和说明书文件转发证据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代为调查取证。 相关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取证对象、方法、复印件、期限等。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将取证结果及时送达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并应当予以证明。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不能与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商处理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五十五条负责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异地证人、被害人咨询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咨询,证人、被害人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 远程询问时,必须同步录音并录像询问的过程。

第六章跨国司法合作

第五十六条处理跨国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中国批准的相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加强国际司法协助,维护中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合作国的司法主权,反复平等互利,提高跨国司法合作的质量效果

第五十七条地方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处理中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编制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附上相关资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我国和国际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对外联络机关向外国申请。 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参加现场移交境外证据的检察人员不少于二人,外方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移交、开箱、存档、登记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代表、外方移交者签名或者盖章,通常应当全程录像。 如有其他证人,在记录中注明。

第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境外收集的证据,应当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以及证据移交、保管、转换等程序是否连续、是否规范。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网络犯罪案件,需要当地有关部门协助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新闻互联网,包括以计算机、电视、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新闻互联网和本地互联网。

(2)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记忆棒、存储芯片等的载体。

(3)完整性检查值是指为了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和破坏,使用哈希算法等特定算法计算电子数据,以检查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4)电子签名是指使用特定的算法计算电子数据,得到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认证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的电子文档

(6)活体识别新闻是指计算机利用人体固有的生理特征(包括人的脸部、指纹、声纹、虹膜、dna等)和行为特征(步态、点击习性等)进行个体识别的新闻。

(7)执行脚本是指使用特定的计算机编程语言,执行满足语法要求而编写的指定操作的可执行文件

(8)数据镜像是指二进制( 0101排序的数据码流)是相同的数据副本,与原始副本没有差别

(9) mac地址是计算机设备内网卡的唯一识别号,每个网卡只有一个mac地址。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处理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监狱等移送的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马常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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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互联网犯罪案件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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