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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6号)

《山东省无形文化遗产条例》已经年9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9月24日


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自古流传下来的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作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以前流传下来的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以前流传下来的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以前有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流传

(2)以前就传来了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3)技术、医药、历法从以前就传了下来

(四)以前就流传着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5)从以前就传来了体育和游戏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本条例所称保护,是指体现中华民族优秀古来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递等措施。 留存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记录、建设等措施。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继承性,以保护为主,第一,挽救合理利用,继承快速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扎实实施的大体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留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计划,将保护、保留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扩大财政投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留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的指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从业人员协调机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迅速改革、经济和新闻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信息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旅游等部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推广,提高全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每年农历的12月23日到次年的2月2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集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示等活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留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全面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现状、传承、传播等情况的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行业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妥善保留、记录、建设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60天内,将实物照片、资料复印件汇到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调查结束后,复印实物照片、资料,报送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及实物照片、资料复印件。

国外组织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三条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优先保护、保留。

第十四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经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资料及相关数据库。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资料及相关数据新闻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清单

第十六条设省、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清单,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体现中华民族优秀的从前传下来的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3)在一定区域内世代相传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文化特色,在当地影响较大。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荐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表项目列入上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表,可以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以前传下来的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八条同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齐全,并且可以列入前几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委员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生成,并按行业设立专家评审小组。 专家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小组的人数为5名以上的单数。

对推荐或者提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审评组进行初始评估,初始评估意见须经专家审评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对最初的意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审议意见须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项目考核必须制定考核标准。 审计师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大体。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并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表的项目。 公示期不得少于20天。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书面通知提出异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重点保护濒临消失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表中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二)掌握有代表性的传承人或者比较完善的项目资料;

(三)有实施项目保护的能力和措施;

(四)具备开展项目传承、传达活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代表性的项目保护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项目保护计划,并按规定报告实施情况。

(二)全面收集、登记、整理、建设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保护项目相关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四)开展项目传承、展示、展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五)培养项目的传承人。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递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公示,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代表性传承人姓名。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传递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援助

(三)组织开展交流、培训等活动;

(四)支持参加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传承人有权:。

(一)开展技艺展示、传授及创作、研究等活动;

(二)自主选择、培养继承人;

(三)依法采用项目的实物、地点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得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经费;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保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技术及相关实物、资料;

(二)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接班人;

(三)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相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继承人,在比较有效的保护和继承的基础上,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生产性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产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力保护计划,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力保护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承场所,保留和推广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市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推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财政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递活动。

第三十二条在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等教育机构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育和研究基地,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校,培养和培训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递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章文化生态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以前文化历史积累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内涵完善的区域设立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必须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不受破坏。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审查和公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设立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工作人员协调机制,将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生状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地,推进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七条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其他特色文化项目等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规则,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总体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

第三十八条文化生态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严重破坏,不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文化生态完善的村、镇,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命名为文化生态名村、名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保留、挪用、压迫非物质文化遗产留下经费的;

(二)非法占有、损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场所和资料;

(三)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认定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文化生态保护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后,未将调查取得的实物照片、资料复印件汇到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改。 逾期未修改的,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代表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参加资格。 已经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名录的,由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撤销。 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全额收回其取得的补助经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过期后仍未修改的,取消其保护机构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传承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或者开发经营活动的,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化财产的,适用文化财产保护法律、法规。

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对以前传入的医药、以前传入的工艺美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保留,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12月1日起施行。

标题:“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非遗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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