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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6日00:11:26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2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1章总则

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1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继承中华优秀以前传下来的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快速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诉求为首要目的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和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循重复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以人民为中心,重复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文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规划,根据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国务院根据公民的基本文化诉求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平,制定和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诉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进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人员。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综合调整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一协调,推进共建共享的实现。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信息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信息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文化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快速发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优势和诉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之一,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进现代新闻技术和传播技术的运用,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行业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所和设备,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车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街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相关新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明确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和配置,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该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优势,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明确建设用地。 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新的建设、改建、扩建、共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玩法,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建设,统筹管理、综合利用基层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也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城乡建设需要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多次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应当进行的大致情况。 不得降低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要的服务复印件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采用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采用效能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人员,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国家推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相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和公共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设、捐赠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采用公共文化设施,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的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全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运动、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开展优秀以前流传下来的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文化机构完善服务项目、丰富的服务文案,创造条件为公众提供免费或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的观看、浏览服务、艺术培训等,为开展公众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机构提供免费或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基础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的公共文化服务互联网,发挥统一的服务功能,引导公众阅读书报、观赏电影、戏曲表演、普及普遍教育、艺术、普及科学、传播、网络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优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的快速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公司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互联网,建设公共文化新闻库,实现基础互联网服务共享。

国家支持数字文化产品开发,推动利用宽带网络、移动网络、广播电视网络、卫星互联网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互联网建设,提高数字化和互联网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玩法因地制宜地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纸、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新闻文案、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纸、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要符合农村的优势和诉求,提高可比性和时间长短。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现实情况,在人员流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劳动者集中的区域和妇女儿童集中的农村地区,配置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诉求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司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和需求,组织群众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优势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础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案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案翻译制和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意见和目录,结合现实情况,明确采购的具体项目和复印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实体兴办、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四十三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文化志愿者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文化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和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配置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办法,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五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将财产捐赠给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为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的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的专家。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家、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在基础上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公共文化服务行业社会组织,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快速发展。

五十四条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资金录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核,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事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共文化诉求的问卷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的审评制度,以审评结果作为明确的补贴或者奖励依据。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新闻,自主接受社会监督。

信息媒体要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推广报道,加强舆论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责任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责令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修改: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改变其功能、用途,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变更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修改。 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改: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公众开放;

(二)服务项目未公开、开放时间等事项;

(三)安全管理制度未建立;

(4)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

(二)向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钱或者变相收钱的;

(三)征收费用没有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的快速发展,而是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违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每年3月1日起施行。

标题:“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非遗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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